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405號
GSEV,105,岡小,40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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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 136 之1 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訴 外人曾世方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 不及而追撞該車,並向左滑行撞及由訴外人麻建國所駕駛, 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派 員處理。查系爭車輛小馬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小馬公司通知伊公司 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14,858元(其中工資為9,050 元、零件為5,808 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小馬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0610 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卷附 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方 車(指被告騎乘之機車):自述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肇事地點與前方二方車發生碰撞…第二方車(指9935-F Y 號自用小客車):自述於中山路136-1 號前欲向右停靠車 輛,於肇事地點與後方一方車發生碰撞…第三方車(指系爭 車輛):自述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前一 方車車輛倒地後與三方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自後 撞及前方欲向右停靠,由曾世方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機車向東滑行撞及行經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而依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因 疲勞而打瞌睡,待睜開眼睛時,曾世方所駕車輛已在眼前, 其立即向左偏轉,仍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後, 向東偏移滑行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足採取。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 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 ,858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鈑金部分 為2,700 元、塗裝部分為6,350 元、零件部分則為5,808 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塗裝6,350 元及零件5,808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 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2,1 58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6 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距肇事日期103 年12 月19日,應折舊2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 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 塗裝、零件之殘價為2,026 元(計算式:12158 ÷〈5 +1 〉=202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5,235 元( 計算式:〈00000 -0000〉×1/5 ×〈2 +7/12〉=5235)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923 元(計算式:00000 - 0000=692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 623 元(計算式:2700+6923=9623)。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小馬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9,623 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48 元,由原告負擔352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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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