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盧紫春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再審被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院105 年度岡小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住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下稱原住所),惟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被告向臺灣高雄 地方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原審給付居間報酬之訴前(原 審案號:105 年度岡小第1 號),變更住所至高雄市○○區 ○○路○○巷0 號(下稱系爭住所);且再審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05 年3 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當庭陳 明原送達地址錯誤,請求原審法院更正送達處所,然原審法 院仍未更正送達處所,竟將判決送至前開原住所,致再審原 告遲誤上訴期間。又系爭住所為兩造原審事件紛爭中所涉訟 之標的物,亦即原審事件係再審被告主張其因仲介系爭住所 之房屋買賣,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訴。因此再審 被告必知悉再審原告已遷址於系爭住所,惟再審被告卻誤導 原審法院,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致再審原告在原審事件中 從未受合法送達,使再審原告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 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 判決如未合法送達,因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認以 未確定,故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 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 及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末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起訴前即已遷址於系爭住所, 且再審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法院陳
報判決應達至系爭住所,惟原審法院竟仍將判決送達至原住 所,漏未對系爭住所為郵務送達等情,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 本、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 卷第22頁、第3-4 頁)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8 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原審判決未合法送 達至再審原告系爭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因無從計 算上訴期間,應以未確定論,則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自難謂之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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