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97號
GSEV,104,岡簡,9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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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劉黃回 
      劉偉仁 
      劉偉正 
      王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謝志生 
      謝淑珍 
      余四方 
被   告 盧萬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⑴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四五二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被告丁○○、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元,被告己○○、丁○○、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⑵、573-2 ⑶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四五四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玖元。
被告辛○○、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⑷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四五六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參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 ⑵及同段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1 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四五八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庚○○、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延伸至AB連線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四六十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戊○○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辛○○、壬○○各負擔百分之四‧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庚○○、丙○○各各負擔百分之四‧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元,被告辛○○、壬○○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被告乙○○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被告庚○○、丙○○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於訴狀送達後,改為預備合併之訴,原起訴部分列為先 位之訴,另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 ,然其為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請求權,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本院審酌先後二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己○○、丁○○、戊○○連帶返還,被告甲○○返還, 被告辛○○、壬○○連帶返還,被告乙○○返還,被告庚○ ○、丙○○連帶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48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 則改為如後述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父親、祖父或友人先前為伊或訴外 人岡山區公所(改制前為岡山鎮公所)之員工,各該員工於 在職期間向伊或岡山區公所申請借住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宿 舍(下合稱系爭房屋),依約借用人應於退休後3 個月內遷 出,詎借用人均已退休甚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經伊要求遷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拒絕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若本院 認定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無理由,則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伊自亦得備位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利息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㈠被告己○○、丁○ ○、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⑴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 452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0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 元。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⑵、573-2 ⑶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岡山路454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9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37元。㈢被告辛○○ 、壬○○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 2⑷部分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6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21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1 元。㈣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72 ⑵及同段57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 2-1 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8 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64 元。㈤被告庚○○、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延伸至AB連 線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56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43 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⑴部分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2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67 元。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⑵、573-2 ⑶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4 號房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2,3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37元。㈢被告辛○○、壬○○應將前項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 2⑷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岡山路456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 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1 元。㈣被告乙○○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 2 ⑵及同段57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1 部分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8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23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4 元。㈤被告庚○○、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區岡山路560 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3 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丁○○、戊○○、甲○○則以: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為岡山區公所所有,原告並非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等遷讓 房屋。又己○○、丁○○、戊○○均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所定之具遺眷資格之人,而 屬合法現住人,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則係被告甲○○繼承自其父,與原告無契約關 係,被告甲○○自屬有權占有。其次,縱原告請求伊等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壬○○則以:伊有權占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原告前以伊、黃妙子等人無權占有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該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141 號判決 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丙○○則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 不能類推適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行使權利,自不得 行使所有權而請求伊等遷讓上開460 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丙○○自民國89年7 月間任職原告機關,於92年9 月,經原告同意後,先行補繳89年7 月至92年8 月使用系爭 房屋之費用15,504元,再以其名義向原告繼續租用房屋,與 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以被告丙○○無 權占用欲回收上開460 號房屋,惟未明示以土地法第100 條 所列事由而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不生效 力,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丙○○ 仍有權使用460 號房屋之權,被告庚○○為被告丙○○之配 偶,亦得隨被告丙○○使用該屋,是被告丙○○、庚○○均 為有權使用,則原告請求伊等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備位部分,縱認伊等與原告間不存在租賃關係,惟 伊等非上開46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拆除上開460 號房屋 返還土地之權能,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同上區岡山路452 、454 、456 、458 、460 號房屋。㈡、系爭房屋原住人、現住人、現住人與原住人關係、使用房屋 、任職情形均如起訴狀所附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 山區宿舍系統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尚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 ?㈡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倘然,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倘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分別拆除452 、454 、 456 、458 、460 房屋,並各自交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得請 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者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所云「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 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使用之宿舍」 ,即寓此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岡山區公所作價移歸其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原住戶為其或岡山區公所員工,在職期間向伊申 請借住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固定資產移交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及原告以其上揭員工業已退休為由向被告 請求交還宿舍之存證信函、函、書函(見本院卷一第22至52 頁)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文書為憑,而上開458 號房屋 係岡山區公所所轄屬岡山自來水廠宿舍,原告係63年1 月1 日全省自來水廠合併而成立,該屋於66年間由岡山區公所作 價投資移歸原告,為本院(當時為本院成立前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岡山簡易庭88年度岡簡字第141 號判決所認定(見本 院卷第129 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依此,堪認 上開452 、454 、460 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配住予員工劉江漢



王瑞林盧再添,被告甲○○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 係云云,殊無可採。又原告雖稱謝平順、黃美玉前係岡山區 公所員工,但其等於上開456 、458 號房屋作價移歸原告後 ,其等設籍該處居住多年,原告在明知其等占有使用上開房 屋,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加以管理,並行之多年,堪認雙方 業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將上開456 、45 8 號房屋分別配住予謝平順、黃美玉。據上,堪認原告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上開原住戶間原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中,劉江漢謝平順、盧 再添已死亡,王瑞林、黃美玉則均已退休,依原來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函及書函通 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告己○○、丁○○、戊○○雖抗辯:其等均為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具遺 眷資格之人,而屬合法現住人,當係有權使用上開452 號房 屋之人云云,而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 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 於3 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同要點第7 點規定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 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 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 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 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償費。…」;第8 點規定:「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 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 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 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 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 0 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 後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前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 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 價格8 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



民住宅」,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 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 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 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 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故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 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另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所公布之國 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 點、第2 點 、第5 點、第6 點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 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 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 其他法規處理。是以,被告己○○、丁○○、戊○○抗辯其 等得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上開452 號房屋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 受配使用他人管理之房屋,雙方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 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 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 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 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 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 政院就宿舍管理事宜,曾陸續訂立「事務管理規則」(46年 8 月2 日發布,94年6 月29日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 94年7 月1 日起施行)等法規,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25 0 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 列手續:⒈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⒉准 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 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 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另「宿舍管理手冊」第 8 點、第9 點亦規定申請借用宿舍須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 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經核定准予借用後,借用人應於 15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 手續後,始得遷入。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 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責任。所需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故有關公有宿舍之借用,借用人必須踐行 上揭法定程序後,始得遷入,此乃公有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 ,借用人不論是否知悉上開規定,與宿舍管理機關均應受上 開宿舍借用管理規定之拘束,否則應不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



力。經查:
⑴、被告乙○○係因其母方余黃妙子(已死亡)經黃美玉私自讓 渡而居住使用上開458 號房屋,被告丙○○、庚○○則係因 盧再添之故而入住上開460 號房屋,其等均自始從未依上揭 宿舍管理規定辦理與原告辦理宿舍借用手續,縱令其等已分 別遷入上開458 、460 號房屋居住使用多時,但當時有效存 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 條既已明文規定借用公有宿舍 之應辦法定程序,其等若以自身身分借用宿舍,即無不需遵 照辦理之理,而被告乙○○及余黃妙子卻不循正當法定程序 向原告申請借用宿舍,竟私下自合法配住人黃美玉受讓居住 使用上開458 號房屋,被告庚○○、丙○○亦未另行申請借 用宿舍,其等與原告間就上開458 、460 號房屋自始並未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其等占有使用上開二房屋即均欠缺正當 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否則公有宿舍之居住使用, 竟得因合法配住人(如黃美玉)與第三人(如余黃妙子)間 之私相授受,或僅隨同配住人入住,使該第三人因此取得獨 自合法居住使用之權利,將置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宿舍管理規 定於何地?且對其他依正當法定程序申請借用宿舍而無法如 願之人,豈有是非公理可言?準此,被告乙○○既以余黃妙 子,被告庚○○、丙○○則以盧再添之親屬關係而分別共同 居住使用上開458 、460 號房屋,因余黃妙子原即係無權占 有,被告盧再添則已退休、死亡,被告乙○○、庚○○、丙 ○○占有使用上開458 、460 號房屋均為無權占有,乃屬當 然。
⑵、被告庚○○、丙○○雖另抗辯稱被告丙○○目前仍任職於原 告機關,其居住使用上開460 號房屋後,原告按月自其薪資 中扣款房屋津貼,迄至103 年10月間始停止扣款,原告當時 即認為其係合法配住,且其等顯係以支付相當對價使用上開 房屋,其等與原告間已另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2年8 月 21日台水七總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至103 年度繳納房 租(宿舍)使用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 )。然房屋津貼實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 其每月之房屋津貼扣款,實際係收取宿舍使用費,此與未獲 配住宿舍者,仍得繼續支領房屋津貼,乃在謀取獲配住宿舍 者與未獲配住宿舍者之薪資公平而已,被告丙○○既有實際 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則原告按月自其薪資中扣取房屋 津貼,於法自無不合。而按月扣款房屋津貼既為收取宿舍使 用費,在客觀上與是否「合法」居住使用公有宿舍並無必然 關係。故被告庚○○、丙○○抗辯稱原告既長期按月扣款房



屋津貼,應可認定其為合法配住人云云,委無可採。又按公 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 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 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 護及修理,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 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 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 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每月自被告丙○○薪資所扣繳之宿舍費,應非使用宿 舍之對價,其性質與配住宿舍之租金有間,自不得因上開扣 繳宿舍費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本件460 號宿 舍已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庚○○、丙○○所辯原告與被告丙 ○○間就本件460 號宿舍係另成立租賃關係,尚非可採,被 告庚○○、丙○○自無從基於租賃關係,主張其就本件460 號宿舍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
⑶、縱使如被告庚○○、丙○○上開抗辯所述,已因原告向其等 按月扣款房屋津貼,致兩造間就上開460 號房屋已成立不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然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 前揭「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第2 款亦規定:宿舍有因公共 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管理機關得終止借 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而原告因應岡山服務所業務 需要擴建,將宿舍所在地併入規劃,確有自己需用該宿舍之 情形。據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對其等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函 、書函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其等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其等限期遷讓上開460 號房屋,即無不合。 ⒌被告乙○○提出之88年度岡簡字第141 號判決,雖判決駁回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請求,然本件原告另依民 法第470 條之規定及其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乙 ○○遷讓上開458 號房屋,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難援引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解釋上,事 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該建物。經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支付對價,而占用房屋必使用其坐落之基 地,且其使用該部分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各該房屋 使用已久,屋況老舊,惟其位處高雄市岡山區市區之岡山路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16 8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4 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多年 來僅供自住使用,被告所得利益非高,認按系爭房屋所坐落 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 地價10%計算,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 18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無權占用各該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要屬有據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原告係請求被告己○○、丁 ○○、戊○○平均分擔占用上開452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是



按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戊○○給付之金額為84 4 元,而其等與被告己○○分別係於103 年12月4 日及同年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103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 8 日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僅得向就109 元(計算式:1266× 2/3 ×4/31=10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範圍內,向被 告丁○○、戊○○為請求。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㈣、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列爭點「倘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無 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各自交還占用之 土地,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 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部分駁回,無論上開爭點結果如何, 皆與上開結論無影響,無庸贅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己○○、丁○○、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73-2 ⑴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2 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01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67 元。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573-2 ⑵、573-2 ⑶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岡山路454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2,3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37元。㈢被告辛○○、壬○ ○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⑷部分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6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21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1 元。㈣被告乙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72 ⑵及同段57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1 部 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8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 4 元。㈤被告庚○○、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延伸至AB連線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56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743 元,於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先位 之訴既僅就不當得利為部分駁回,則備位之訴,經審酌後結 論亦屬相同,即無庸再加贅載,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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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