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蘇彥碩
被 告 歐藍寶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自被告給付335,789 元本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該處路面 右側標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且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車頭 已逾越雙白實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右前 車門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手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上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受創 拔除之傷害,造成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52,248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伊自受傷日即103 年3 月23日起,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㈢機車修理 費26,400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 ,非但造成伊生活上極大不便,且所從事之工作需騎乘機車 ,更因此致伊心理上產生陰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
額合計335,78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789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超速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道所致,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免伊之 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中有關牙科處置治療費 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係 學生,其就當時已有工作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 元,難謂有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修復費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扣除折舊,難謂合理 。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其數額 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由東往西 行駛,途經該路段18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兩造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 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改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以下簡稱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指稱本件車禍係因 原告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 車道所致,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前,伊已騎乘機車自成功 路轉入新興路,並已在新興路上直行一段距離,事故發生前 ,被告行駛在伊左前方,當時其突然往右切,伊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 至7 頁,刑案二審卷第 83頁背面),而成功路路緣至新興路停止線相距17.8公尺, 新興路停止線至本件事故地點相距21.5公尺乙情,業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劉峯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 卷二第9 頁背面),並有其測繪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刑案 一審卷一第68頁),可見案發地點距原告右轉入新興路之路 口處已相隔長達39.3公尺,則原告所稱其於碰撞前,確已在 新興路上直行相當距離,洵堪採信。觀諸被告車輛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28、29頁),被告所駕該車,僅右前車門及右前 A 柱旁擋風玻璃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其右後車門並未有任何 撞擊痕跡,並經劉峯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 一審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 車門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亦均自承 :「(你車子為何會跨在雙白線上?)我前方有車子擋到我 ,我當時行駛在內車道,我要從右線超車,我前輪靠右時, 乙○○就撞到我了。」、「我那時準備要切過去就被撞到了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2 號卷第9 頁背面;刑案 一審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 原告左前方,事故當時因向右偏行,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而被告原所駕車道右邊設有雙白實線,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被告向右偏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以致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均認「甲○○○於事故地點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 道不當。」有上開二鑑定書可按。又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 顯示方向燈乙情,除據原告於刑案陳述明確外(見刑案一審 卷二第6 頁背面),並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坦認(見刑案 一審卷二卷第10頁),亦堪認定。是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並無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係屬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52,24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手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至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7,298 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35、39、43、45至51、58至60、62、63、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及 左下第一大臼齒受創拔除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44,9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33、36至38、40至42、44、52至57、61、64頁),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經查,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雖另記載原告有「右上及左下第一大臼 齒受創拔除」之診斷乙節,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3 年3 月23日中午時分,而原告先送至岡山醫院,並無牙齒部分受 創之紀錄,嗣其轉院至義大醫院,並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 接受左手部位之手術,均未有牙齒部分受創之紀錄,迄至手 術後之3 月25日16時始有因牙痛牙醫會診之醫囑單(見刑案 一審卷一第85頁),而據該會診紀錄記載「1.36.37palpati on pain and swelling . 2.11 crown fra cture (病人表 示是車禍前就斷了). 3.MMO :30mm ,littl e trismus .及 00 chronic apical periodontitis . 病人36殘根有發炎情 形(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6 頁),嗣於103 年3 月27日手術 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及103 年5 月14日手術拔除右上第一大 臼齒時,原因均經醫師勾選「無法填補之蛀牙或殘根」(見 刑案一審卷一第188 頁正背面),則原告牙齒之右上及左下 第一大臼齒部位,遭拔除之治療既是屬殘根發炎情形,則此 應究明其殘根是否為車禍造成?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頭部 顏面傷,僅有右臉眼下部位有被註記,其下巴部分則未記載 有何傷害(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6頁),原告於義大醫院診治 牙齒時,其前門牙(即上開會診紀錄記載2.11 cro wnfract ure )部分,原告係表示是車禍前就斷了,則較易遭創之門 牙部分於車禍時未受損傷,而在口腔較內部之右上及左下第
一大臼齒如係當場斷裂而留下殘根,原告頭部或臉部應有受 創才會影響或造成該部位牙齒之傷害,且若係於車禍當時牙 齒斷裂造成殘根,原告竟完全未覺,而於車禍就醫時未向醫 生表示其情,已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該部分之傷害,應與 車禍無因果關係,非無可能。嗣經刑案二審向義大醫院函詢 ,經義大醫院函覆稱:「本院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指原告)有『右上及左下第一大臼齒殘留 齒根』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應為蛀牙所致」,有該院105 年 8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840號函在卷可按,顯徵原告所 出具上開義大醫院103 年6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右上及左下第一大臼齒殘留齒根」即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 ,殊難採信,是其依此請求44,950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不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 水電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其自受傷日即103 年3 月23日 起,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原告於103 年3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19歲,仍在就 學中,尚未就業,依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其投保年資自10 3 年7 月8 日開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水電臨時 工工作及每月確有固定工作收入而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57,141元,不應 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26,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由明樹機車行以修 復,支出修復費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明樹機車行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據證人即明樹機車行負 責人蔡榮濱證稱:2 年前左右,原告之機車損害很嚴重,前 半段皆毀損,伊以貨車載回機車行修理,估價單為103 年5 月30日,與車禍發生時間103 年3 月23日,係因機車載回不 一定馬上修,因原告不急著用車,所以該車伊修了2 個多月 。依伊專業判斷,估價單所載之零件都是車禍撞擊撞擊破裂 變型所致。警卷車損照片,應該係是拖回前1 日之情況,照 片中機車損害程度與伊修車時之損害程度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 至201 頁),被告雖以估價單時間在車禍後2 個月 ,質疑該估價單之真正,然原告機車受損既需修復,證人先 口頭告以大致之修復位置及費用,修復完成後再開立該估價 單以詳細說明,要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此質疑估價單之真正 ,要不可採。至證人在被告詳細詢問各部位受損情況時,雖
證稱有些部位在照片中無法看出,然該車既係車禍後隔日即 拖至機車行修復,證人亦證稱當時損壞情況與拖回機車行之 情形大致相符,則縱其因照片拍攝角度因素而就部分損壞部 位無法確認,亦不影響其所稱該車損壞情形與其修復時情況 一致之認定,堪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無 訛,可認原告主張受損之修復項目屬實,足堪採取。因之, 被告辯稱:該修復項目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難憑採。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 張之修復費用共26,400元,原告自承修復費用全屬零件(見 本院卷第114 、115 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審酌零件更新將增加全車 效用並延長系爭機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應予折舊。系爭 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4頁),距肇事日期103 年3 月23日,應折舊9 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6,600 元(計 算式:26400 ÷〈3 +1 〉=66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折舊額為4,950 元(計算式:〈26400 -6600〉×1/3 ×〈0 +9/12〉=4950),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為21,450元(計算式:26400 -4950=21450 )。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不論在 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0,182及102,610 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103 、104 年 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農地1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 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案審 理中自承有超速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情形,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騎乘機車自 承以60-70 公里時速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未與前方歐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所致 。甲○○○於事故地點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不當。 鑑定意見:⒈乙○○: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且機 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原因。⒉甲○○ ○:無肇事因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不當為違規 行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刑案二審卷第40、66頁)。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且機車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應較被告跨越雙白實線之 變換車道不慎肇事,負較大部分過失責任,認定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爰據此計算後述被告減少 賠償原告金額30%。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748元(7298+ 21450 +20000 =48748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 關醫療費用部分之保險金11,218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自應予扣除, 而減為41,450元。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435元【41450 × (1 -0.7 )=1243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35,789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本息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