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陳瑞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顯及陳林祥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及自
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4
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0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