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陳瑞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顯及陳林祥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村○○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㈡查報上開房屋最近1 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