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9號
PTEV,105,屏簡,69,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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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秀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面積74.0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
94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 元(
見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為2 萬8,139 元(計算
式:74.05 ×380 =28,13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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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