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音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被 告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紅色砌磚去除並將該土地(實地面積以測量為準 )返還予原告。⑵補償原告5 年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測量及被告表示已為部分之拆除後,當庭更正其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AB連線之鐵絲網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54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法律事實,及確定其請求金額,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自行砌磚 、建築水泥地及鐵絲圍供其使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 ,履經勸說,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 現場測量,被告已將砌磚及水泥部分予以清除,惟於如附圖 編號AB連線部分之鐵絲網未予拆除。又被告既有無權使用本 件土地之情,則被告除應將上開鐵絲網拆除後,將上開拆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外,被告既因占用系爭土地水泥 部分受有利益,自應自給付1 年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 14.37 公尺,每平方公尺60.5元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0,432 元,復加計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應給付10,954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鐵絲網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54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鐵絲網部分,並非其所興建,亦不知 何人所興建,其自無除去之責。再者,去年於系爭土地上固 築有水泥地,惟該水泥係興建時不小心流過去,並未使用該 部分,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去年在如附圖所示編 號466 ⑴部分面積14.37 平方公尺部分築有水泥地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48頁、51頁),並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 45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水泥部分受有利益,自應給付1 年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14.37 公尺,每平方公尺60.5元 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0,432元,復加計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訴請被告應給付10,954元,是否有據?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 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被 告於本件訴訟時,表示已將水泥地部分拆除,原告業已就此 部分不請求拆除,惟被告徒以係修繕時,係水泥自行流至, 並未有使用,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按其既不否認該水 泥存在1 年,惟未能提出任何有權使用之依據,即屬無權占 用,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7 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 位處屏東縣九如鄉,地目屬田、鄰近省道、交通亦屬便利, 被告其上未放置任何物品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土地登記
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憑。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上開各情,因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4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允當。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 60.5元計算,惟未能提出其依據為何,礙難依該金額為計算 依據。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7 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附卷 可稽,以申報地價依年息4 %計算則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82 元(計算式:14.37 ×1,360 ×4 %×=7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請求一年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 按年息百分分之5 計算之利,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並非有確定期 限,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請求被告給付,則其利 息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即105年7月5日),原 告利息部分之主張未提出其起算之始點,亦未提出其催告之 證明,逕認應予計算一年,容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絲網為被告所興建,其負有 拆除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該鐵絲網為其所建云云,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 部分,現有鐵絲網存在,且雜草叢生,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否認該鐵絲網為其所興建, 依上開法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興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