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208號
PTEV,105,屏簡,208,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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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坤諸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凃適之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育霖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將上開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被告吳育霖負擔參仟陸佰捌拾玖元,餘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段000 號房屋1 樓前半段營業場所及儲藏室一半空 間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空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育 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育霖應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嗣追加被告須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4 平方 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 之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吳育霖應給付原告19萬6,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育霖 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場所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 萬元。核原告所為追加拆除部分係因其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凃適之前於103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1 樓前半段營業場 所及儲藏室一半空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8.57平方 公尺之儲藏室部份面積,下稱系爭場所),原約定每月租金 1 萬9,000 元,嗣104 年間調漲租金為每月2 萬元,押租金 為3 萬8,000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支付租金至104 年 10月24日後,表示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遂合意系爭租 賃契約於同年月30日解除,被告應將系爭場所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原告則退還3 萬8,000 元之押租金。惟被告並未將 系爭場所上之物品遷離,亦未將系爭場所回復原狀,原告遂 與被告吳育霖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吳育霖自104 年11月1 日起繼續在 系爭場所寄放其所有裝潢、機器、招牌等設備;被告吳育霖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寄放費2 萬元予原告;被告吳育霖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10日,須繳清之前承租系爭場所所衍生之電費 、電錶費用,並為復電行為;被告吳育霖於簽定協議書後15 曰,交付李坤諸4 萬元作為擔保之前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之 回復原狀費用;並約定被告吳育霖違反前開義務時,原告得 終止協議,被告吳育霖應於半個月內搬離,並支付此半個月 寄放費用;吳育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原告得終止協 議。惟被告吳育霖完全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原告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吳育霖,存證信函並載明「. . . 台端均未履行 協議內容,顯然已違反協議責任的第二項,故寄此存證信函 ,告之(應為「知」之誤繕)台端自即日(105 年5 月5 日 )起,終止房屋協議. . . 」,終止系爭協議書。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不得當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之 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0. 09 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儲 藏室拆除,並將系爭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育霖 應給付原告寄放費12萬3,333 元、電費1 萬4,765 元、電錶 及復電費4,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5 萬4,450 元,共計19萬 6,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育霖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 返還系爭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 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 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系 爭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19萬 6,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育霖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 至返還系爭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凃適之前於103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詎被告支付租金至104 年10月24日後,表示欲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遂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月30日解除 ,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場所,原告則退還3 萬8,000 元 之押租金。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場所上之物品遷離,亦未將系 爭場所回復原狀,原告遂與被告吳育霖於104 年11月25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吳育霖自104 年11月1 日 起繼續在系爭場所寄放其所有裝潢、機器、招牌等設備;被 告吳育霖於每月20日前給付寄放費2 萬元予原告;被告育霖 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10日,須繳清之前承租系爭場所所衍生 之電費、電錶費用,並為復電行為;被告吳育霖於簽立協議 書後15曰,交付原告4 萬元作為擔保之前承租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回復原狀費用;並約定被告吳育霖違反前開義務時,原 告得終止協議,被告吳育霖應於半個月內搬離,並支付此半 個月寄放費用;被告吳育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原告 得終止協議;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育霖,存證信 函並載明「. . . 台端均未履行協議內容,顯然已違反協議 責任的第二項,故寄此存證信函,告之(應為「知」之誤繕 )台端自即日(105 年5 月5 日)起,終止房屋協議. . .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協議書2 份、郵局存證信函3 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 紙 、地籍圖謄本1 紙、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 至11、13至14、58至66、84至91、131 至137 頁);並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43 至144 頁),而被告吳育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凃適之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違約責任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吳育 霖,下同)其有違反前述第三條之付款、繳費義務(含未給 付或逾期3 日以上給付之情形)及第四條擔保金肆萬元(新 台幣)未給付或逾期之情形時,得以終止本協議書且給予( 半個月時間搬離),其半個月之寄放費用,乙方無條件給予 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異議。」,而本件被告吳育霖未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支付寄放費2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 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育霖終止 系爭協議書等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63至64頁),是系爭協議書已於105 年5 月5 日終 止,堪以認定。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協議書業經終止,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即無占用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 D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場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寄放費12萬3,333 元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自民國(以下同)一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一樓前半段之房屋及儲藏室一半空間內(以下上開房屋 )繼續供乙方寄放其所有之裝潢、機器、招牌等設備. . . 」;第三條前段約定「乙方上述寄放費用:每月應於20日前 連帶給付寄放費用予甲方. . . 」,系爭協議書另載明「寄 放費用104/11/30 要付新台幣貳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依原告與被告吳育 霖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吳育霖自104 年11月1 日起繼續在系 爭場所寄放其所有裝潢、機器、招牌等設備,且寄放費用為 每月2 萬元;另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5 月5 日終止等情,業 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育霖積欠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5 日之寄放費等語,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11月起至終



止系爭協議書即105 年5 月5 日止,共積欠6 個月又5 日租 金共12萬3,226 元(計算式:20,000×6+20,000×5/31=123 ,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斯時系爭協議書尚未消滅,原告 與被告吳育霖之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3,226 元之寄放費。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2萬3,226 元之寄放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電費1 萬4,765 元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 . . 另乙方就之前承租上 開房屋所衍生之電費及電錶費用均應於簽定本協議後10日內 ,繳清復電。」,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吳育霖尚積欠電費1 萬 4,765 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查,業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育霖給付電費1 萬4,765 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電錶、復電費用4,000 元 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 . . 另乙方就之前 承租上開房屋所衍生之電費及電錶費用均應於簽定本協議後 10日內,繳清復電。」,業如前述,原告並提出估價單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吳育霖應給 付原告電錶、復電費用4,000 元等語,應予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5 萬4,450 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 紙、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84至91、132 至137 頁),然雖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15日內交付肆 萬元以擔保先前承租使用上開房屋在搬離時,須回復原狀義 務之責,且待上開" 房屋回復原狀" 並經甲方驗收確認後再 返還肆萬元予乙方(肆萬元新台幣)備註。」,然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 D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系爭場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3.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 8.57平方公尺之儲藏室,並將系爭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理由。
㈥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吳育霖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 開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等語。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 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5 月5 日終止,已如前 述,被告自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場所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寄放費2 萬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系爭協議書及 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 .14 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木板及編號D 部分面積8.57平方 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系爭場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吳育霖應給付原告14萬1,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5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吳育霖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場 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6,870 元(含裁判費2,870 元及測量費4,00 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 764 元(計算式:6,870 ×67,900÷264,448 =1,764 ,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吳育霖應負擔訴訟費用3,689 元( 計算式:6,870 ×141,991 ÷264,448 =3,689 ,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餘1,417 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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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