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坤裕
被 告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被 告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屏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3,054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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