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5年度,216號
ILEV,105,宜補,216,201612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張惠英 
被   告 林孟賢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林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