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菀芬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基 隆監獄因毒品案遭強制勒戒,因積欠保管金費用,被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98年8月間以執行命令扣押強制勒 戒費用,嗣於102年間伊在基隆看守所時,竟遭被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再次扣押強制勒戒費用,此顯係行政疏 失而違法扣款,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及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09,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憑。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 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 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
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 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業已闡明原告應 釋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究係依據民法或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 ,原告則主張被告因行政疏失而違法扣款,其因此受有精神 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行使 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 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 象,應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均為行政機 關,並無獨立之公法人資格,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要件亦不相符。故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 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有未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