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212號
ILEV,105,宜簡,212,2016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劭昀(原名陳麒凱)
被   告 余志男 
      陳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利統 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認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48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更正聲明為請求 被告余志男陳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經核,原 告此項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 訴訟之防禦方法,或本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余志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志男於96年間,因積欠不詳之重利業 者債務,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重 利業者扺債;被告陳光文則於96年1月29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不



詳之陳姓男子,隨之上開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流為不詳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間,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50萬之價格,出售中古自小客車1輛,原 告欲購買該車,旋於同年2月23日,依指示經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予訴外人陳文志,原告復於96年3月4日,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楊文宏之男子,以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原告車輛過戶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 同年3月5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被告陳光文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至被 告陳光文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光文則以:伊並沒有做的事,為什麼伊要負責等語置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余志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 行致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詐騙集團委託分別 提供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原告因遭詐騙無法追回損失之錢 財,受有財產上損害一事等情,並援引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 386號刑事判決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余志男陳光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陳光文仍以前詞置辯。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分 別提供詐騙集團委託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無 法追回損失之錢財,致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至被告 陳光文固辯稱其沒有做的事,為什麼要負責云云,然被告陳 光文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為前揭刑事判決之被告,經判決後伊沒有上訴,伊當時有 去執行,但被關多久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其空言否認其沒有做的事不必負責云云,自無足採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