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 甲○○
丑○○
丙○○
子○○
共 同
自訴代 癸○○
理 人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籌設松泰療養院為幌子,佯稱 申請案通過後即得獲政府補助,參與者無須出資等語,先後邀甲○○、丑○○、 丙○○、子○○入會,並佯稱該申請案因辦理土地變更、環境評估等工作需經費 辦理及分擔辦公費為由,致甲○○、丑○○、丙○○、子○○陷於錯誤,計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丁世揚、丑○○各交付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丁○○;八十六年三 月間丁世揚、丑○○再各交付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元予丁○○。丙○○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丁○○,暨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月二 十一日匯款四萬六千元,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日、八月六日、十一 月七日、十二月五日各匯款三萬元予丁○○」。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交付 五十二萬二千元予丁○○。除此,丁○○並向丑○○佯稱欲借款購買土地建療養 院,言明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償還,致丑○○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交付一千萬元之支票予丁○○。丁○○另並向子○○佯稱申請案即將核准,因 需付松泰療養中心之支出,而子○○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交付二百萬 元予丁○○,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詳參自訴狀)。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足參。
參、被訴向丑○○詐借一千萬元及向子○○詐借二百萬元部分:一、訊據被告坦承向丑○○、子○○借款,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借款係用於 支付購買松泰療養中心預定用地之價款及籌設所需之費用,且有以該地設定抵押
並支付利息;又子○○之二百萬元原係要作為投資款,但事後經子○○要求才改 為借款,並要求付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案外人戊○○購得「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 地號土地」作為松泰療養中心之預定用地,且於丑○○借得一千萬元後 ,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共已付利息二百六十萬元(詳後所述),甚至 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丑○○之債權,丑○○之上開債權實 有充份之保障。至於事後雖未按期償還,但該申請案因故於八十六年八 月經退回,故原定可獲取之政府補助無獲取,亦為事實(詳如後述)。 從而就向丑○○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乙○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其次,子○○坦承一開始此二百萬元實係約定作為投資款(參乙○一卷 三六頁筆錄),而如後所述,被告確有籌設松泰療養中心之真意,且於 收得款項後亦支出大筆金額,故自訴人既未舉其他證據,原即難認被告 有詐欺之犯意,更何況既無其他證據實難以單純之借款行為為詐術。 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舉積極證據,則難認被告有詐欺子○○二百萬元及詐欺丑 ○○一千萬元。
肆、被訴假藉設立松泰療養中心向丑○○、甲○○、丙○○、子○○詐欺會費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確有設立籌設松泰療養中心,原預計通 過申請後依法政府即會補助相關設立經費,但申請案經退回後,雖經開會但會員 多未再交無,致無錢續辦而未能設立。伊所收之錢均用於支付相關籌設費用,如 附表一所示費用即係伊所支出,根本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二、經查,本案就被告被訴「假藉設立松泰療養中心,而向自訴人詐欺金錢」部分, 應否科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關鍵在於被告於向自訴人收取入會費時有無設立 及經營松泰療養中心之真意?亦即「集資之初,有無否具體、可行、確實之計劃 ,暨按計劃營運之決心;集資後是否按計劃使用」,才是判斷詐欺與否之重點。 而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請設立「松泰療養中 心」,而因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未注意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作 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及事業計劃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已有修正,致自 始即未依修正後之法令,要求松泰療養中心申請案應檢附相關之「水 土保持等使用土地之水土計劃」等證明文件。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高 雄縣政府將松泰療養中心之申請案轉呈台灣省政府,而旋經台灣省政府 退回,要求高雄縣政府依修正後之地目變更審查表重新審查後,高雄縣 政府始以電話通知丁○○應補齊上開資料。又因上開資料之補正所需時 間較久,故高雄縣政府並未限定補正期限,從而迄今高雄縣政府仍未駁 回松泰療養中心之申請案,該案仍得補正相關資料後據以申請設立。又 該案之申請人資格並無不符之情形,且若通過申請政府即會有補助經費 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姚昱伶於乙○調查時證述明確(參 乙○一卷三五九頁至三六一頁筆錄),暨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
佐(參乙○二卷之資料)。是以勘信被告確積極籌設松泰療養中心,且 若能續募集相關資金暨備齊相關資料,則仍得設立松泰療養中心。 (二)、其次:
1、被告支出如附表一之1、2、3、4之款項明細(證據詳參附表一所 示;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已詳如後述。而「擬 供建松泰療養中心之土地(即乙○一卷三七三頁照片所示土地,六千 五百四十平方公尺)確經整地,聯外道路亦有加鋪水泥;而工程實務 上道路整平加鋪水泥,每平方公尺約需六百元,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 約二百餘公尺;整土若作到合於規定即比乙○一卷三七三頁照片所示 情狀漂亮時,則每平方公尺約二千元」、「工程實務上,每公頃土地 所需之水土保持評估費約七十萬元、地質鑽探費約五十萬元、環評評 估費九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寅○○建築師證述卷(參乙○三頁一 四九頁、一五○頁筆錄),故被告所列支如附表一1、2、3、4之 金額應尚稱合理。
2、被告籌設松泰療養中心確有租用房屋辦公,並經其他會員同意(參本 院一卷三二七頁之會議記錄曾提及房租事宜;另參乙○一卷一四二頁 之房租收據);又籌設期間,寅○○確見被告有僱請員工(參乙○三 卷一五○頁寅○○筆錄),辛○○亦確曾支領薪資,且被告支薪之事 確已向會員提及並經多婺會員同意(參乙○三卷九頁、十頁卯○○筆 錄、十一頁辛○○筆錄),復有員工薪資表(參乙○一卷一七四頁至 一八八頁)及繳交大樓管理費之收據(參乙○一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二 頁之收據)在卷可佐,故附表一之5、6、7所示費用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列計每月電話費、電費等其他雜支每月八千元,雖難認係精確 之數字,但衡情尚稱合理,且有電話收據等在卷可佐(參乙○一卷一 四三頁至一七三頁),是亦足信被告應有支出如附表一之8所示費用 (註:此為大約之金額,確切金額則應待雙方核算)。 3、又就丑○○實收之利息,被告稱「月息二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 ;而丑○○則忽而稱只拿到三、四個月之利息(乙○四卷二二頁), 忽而又稱約拿到二百萬元(乙○一卷三三三頁),但寅○○建築師於 解約後所退還之一百萬元支票,既已轉交丑○○兌現作為利息(參本 院三卷一四九頁寅○○、丑○○筆錄),則丑○○顯非僅收取三、四 個月之利息,衡情應認被告所述為正確,被告應有支出如附表一之9 之費用。再則,「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 雖因松泰療養中心尚未成立而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既已同 意將該土地捐贈予松泰療養中心(參乙○一卷六三頁之捐助財產名冊 及六四頁之所有權狀影本),而松泰療養中心內部之報表及正式呈報 予政府之名冊上,被告之出資額均未遠高於其他會員之出資額(參本 院三卷九五頁之捐助財產名冊及一卷三七一頁明細表),顯見被告並 未以該地出資,而被告向丑○○之借款又多用以支付上開土地之購地 款暨其他籌設費,則將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列計為籌設費應屬合理。
4、因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已實付 八百七十二萬元(參乙○四卷二一頁戊○○筆錄及十四頁買賣合約書 影本)。
稽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因籌設松泰療養中心,至少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費用。
綜上所述,松泰療養中心確有正式向政府申請設立,設立過程中被告亦確支付大 筆款項,故被告有設立松泰療養中心之真意應無庸置疑。再則,自訴意旨所指被 件自訴人丁土揚、丑○○、丙○○、子○○被詐騙之入會金,多係在八十六年八 月份松泰療養中心申請案遭省政府退回之前。甚至於被告收取自訴意旨所指丁土 揚、丑○○、丙○○、子○○之大多數入會費後,仍因籌設松泰療養中心而支出 多筆款項(例如附表一所示支付予庚○○、己○○、張瑞霖、丑○○之款項), 益證被告於收取自訴意旨所示之入會費時,應無意藉籌設療養中心而詐取自訴人 丁土揚、丑○○、丙○○、子○○入會費之故意。何況,於療養中心申請案遭退 回後,甚或於與宮園公司寅○○建築師解除契約後,被告仍續與己○○接洽而委 由其代辦,亦足證被告在退案後仍有心續補足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至於事後迄 今松泰療養中心雖仍未能成立,但依證人寅○○所述之整地及調查等費用再加計 實際動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實可知本件松泰療養中心設立所需之經費應極多,然 由證人卯○○等人所述,可知確有會員未再依開會決議交錢(乙○三卷九頁卯○ ○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因資金短缺致無力續設等語,尚屬可採。又自訴人雖指 稱:被告曾向渠等表示,設立後會政府會補助相關經費,渠等不必出錢云云,然 松泰療養中心若能設立,則政府實際上確會補助相關經費(參上開證人姚昱伶證 詞),故縱被告有為類似之陳述,亦難認為詐術。末以,被告實收之總金額,被 告稱共為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含向子○○之借款;參乙○一卷四六頁),而自 訴人則稱共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參乙○一卷三七一頁,亦含子○○之二百 萬元借款及壬○○、王福全、黃福等其他會員所交之錢),所述容有不同。但因 本案自訴人僅為甲○○、丑○○、丙○○、子○○,故不論甲○○、丑○○、丙 ○○、子○○以外之其餘會員,繳交入會費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 均不得代為提起自訴,故如前述,本件自訴所指之金額既非因詐所致,則乙○實 不得再予審酌被告有無詐欺其他會員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所收款項實逾六百九 十二萬一千元,而有部分所收款項去處不明」之情形,此亦係涉及被告是否另涉 業務侵占之罪嫌而已,惟與本件自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詐欺)不相同,依法乙○ 自難予以審酌。稽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號案件,暨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五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乙 ○併辦,但本案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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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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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支付庚○○鋪設療養院預定用地聯外道路及整地費用│
│ │一百八十萬元(參本一卷三二三頁之收據影本,及乙○四卷四頁、五頁之│
│ │庚○○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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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委由寅○○建築師之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宮園公司)│
│ │為設計及代辦設立登記等事項,而先後支付寅○○建築師一百六十萬元。│
│ │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宮園公司解除契約後,獲宮園公司開具八十六│
│ │年十月十日到期之支票退還一百萬元,故實付六十萬元(參乙○三卷一六│
│ │六頁之解約書影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之寅○○筆錄、乙○一卷一八九│
│ │頁之匯款單)。該一百萬元退款支票,則由丑○○領取(參乙○三卷一四│
│ │九丑○○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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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與宮園公司解約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委由己○○辦理相關設立│
│ │事宜(依約應付六百萬元),經己○○轉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簡稱:南台灣公司)辦理土讓、水質等相關檢測,暨轉請高雄濾水企│
│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雄濾水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僅於簽約時│
│ │實際上支付三十萬元現金予己○○(參乙○一卷一九○頁至一九三頁之委│
│ │託契約書影本、一九四頁至二六八頁之檢測報告、二六九頁至三二二頁之│
│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乙○四卷五頁、六頁己○○筆錄),致約於八十七│
│ │年一月間,己○○即未再代為辦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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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付張瑞霖建築師設計費十七萬(參乙○三卷一三二頁、一三四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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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租屋供籌備處使用之房租,共二十│
│ │六萬四千元(月租一萬二千元,共二十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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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籌備處之大樓管理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每月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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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籌備處之員工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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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籌備處之電話費、影印費等雜支十七萬六千元(每月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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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付劉道明一千萬元利息共二百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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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因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一五四之三四三號地號土地」,已實付八百│
│ │七十二萬元(參乙○四卷二一頁戊○○筆錄及十四頁買賣合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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