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997號
SLEV,105,士簡,99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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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顏林惠珠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9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裔安公司)業 務員,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時,在興裔安公司內,明知興裔 安公司並無將客戶所有之琉璃材質之龍巖骨灰曇位更換為玉 製材質此一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以將你所有之8個琉璃材質之龍巖骨 灰曇位更換為玉製材質,換1個要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4年5月13日某時,決定要將3個 琉璃材質之龍巖骨灰曇位更換為玉製材質,並在原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12萬元 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內容為「今收到顏林惠珠共計壹拾貳萬 元現金,黃家麒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 」之收據1紙交予原告,嗣因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原告始 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之費用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 涉刑事詐欺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有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



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失之費用12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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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