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肅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俊松已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5 月22 日死亡,現無代表人,爰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股東張肅慎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曾俊松一人,業於105 年5 月22日死 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俊松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 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 除董事曾俊松外,尚有唯一股東張肅慎,而張肅慎係曾俊松 之配偶,有張肅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 張肅慎於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97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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