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之負責 人曾俊松雖於起訴前即民國105 年5 月22日死亡,然抗告人 聲請法院選定該公司之股東張肅慎為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 ,故對原裁定關於被告崧傑公司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崧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松於起訴 前死亡,嗣原告已另提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本院業已 裁定選任張肅慎為崧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其抗告聲 明撤銷原裁定關於被告崧傑公司部分,應認為有理由,原裁 定關於被告崧傑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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