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劉美華
鄭群諺即鄭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鄭達仁之民事強制執 執行案件,代墊被告二人及鄭達仁之擔保金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400元及提存費500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發還擔保金在案,並給付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14萬9,817 元),受款人為原告、被告二人及鄭 達仁,然鄭達仁及被告劉美華均已於支票委由原告取款,僅 被告鄭群諺即鄭森仁不願委託,致其無法提領,嗣與被告二 人約定,被告鄭群諺即鄭森仁願意委由被告劉美華出面協助 領取票款,然此後均仍置之不理,乃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14萬9,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 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美華之子鄭裕仁雖代被告劉美華提出 答辯狀,惟未見被告劉美華簽章,鄭裕仁亦未合法受任為訴 訟代理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14萬9,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均為105 年7 月5 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部分,則未見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