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訴訟代理人 白慶輝
被 告 戴偉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5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市北投區大度 路3 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時,因未依規定避讓行駛中之救護 車,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范君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救護車(下稱B車),致B 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皆屬零件),及B 車自103年7月6日起 至103年7月25日止,計17天(已扣除2 天休假)無法使用所 受之營業損失,以救護車及人員1日8小時計算,救護車每小 時800元,人員每小時400元,計13萬6,000元(計算式:8× 600×17+8×400×17=13萬6,000 ),總計15萬6,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有聽到原告救護車警鳴響並未立刻 減速禮讓之過失,惟B 車於上開時地其車上並未載有病患, 故其警鳴響之必要性即有疑義,又被告曾對范君揚提起刑事 告訴,於檢方調查時,范君揚才拿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院)要求其駕駛救護車前往血庫取血之派車單, 而獲檢方不起訴處分,為何北醫院取血派車單歷時許久范君 揚才提出,救護車出勤時應有其記錄及派車單,是否本無該 派車單,而為事後所捏造;再者,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 時機相關規定對於醫院單位緊急運送血液與器官於執勤中可 使用警鳴器,然該規定註明須於緊急狀況運送,因此就原告 稱其經北醫院要求前往血庫取血,然該取血是否確有其迫性 ,究何病人罹患何種病症抑或何種緊急情況,而有緊急前往
血庫取血之必要,並要求救護車鳴響警鈴前往取血,因此對 於該救護車於上開時地鳴響警鈴之必要被告有疑義,是否原 告鳴響警鈴只因不想停等紅燈,而擅自鳴響警鈴,若原告救 護車於非緊急情況下鳴響警鈴而闖紅燈,其本已具有極大之 過失比例,肇事原因已可歸咎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 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據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 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A 車與B 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業據提出修護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維修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乙節,被告自認其有聽到原告救護車警鳴響並未立刻 減速禮讓之過失,亦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意見書認被告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刻避讓之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80至82頁),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其就上開車禍造成B 車損害,具有過失,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北醫院車輛使用申請 單(見本院卷第50、63、66頁),已有載明原告出B 車之時 間為103 年7 月5 日20時18分、前往地點為關渡捐血中心等 內容,核與本件車禍之時地相符,且其上亦蓋有北醫院使用
之橢圓章,顯係經北醫院所認之出勤任務,可見B 車發生車 禍當時確係出於勤務所需而使用車輛。再者,救護車出勤任 務,亦不以救護或運送傷患者為限,舉凡運送執行緊急傷病 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 液或供移植之器官、支援防疫措施、支援其他經衛生局或消 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等均是,此觀依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15條所訂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可 明,是運送血液亦不失為使用救護車所需之情形。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不過係其主觀之臆測,委難憑採。(四)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修復費 用為2 萬元(皆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 車係於92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其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汽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7 月5 日,B 車已使用11年,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99 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13萬6, 000 元之部分,並未提供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需之修復日數為 17日工作日,乃至救護車每小時營損600 元、人員支出每小 時400 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1,95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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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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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20,000×0.438=8,760 │20,000-8,760=1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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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11,240×0.438=4,923 │11,240-4,923=6,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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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6,317 ×0.438=2,767 │6,317-2,767=3,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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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3,550 ×0.438=1,555 │3,550-1,555=1,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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