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 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於同年8 月30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15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之下游廠商,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標得大同公司所承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並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原告,迄至104 年9月2日兩造結算,簽下結算金 額為871萬元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其中421萬元被 告已清償,其餘450 萬元則由被告先後簽發本票450 萬1 張 及支票150 萬3 張給付,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惟兩造於 簽立系爭結算書時,未清償之450 萬元附有條件,即須待大 同公司給付工程預付款時被告始有支付義務,然大同公司未 給付,被告始於105 年9 月7 日與大同公司及原告合議終止 給排水工程合約,至此大同公司已確定不可能再支付工程預 付款給被告,是被告給付票款之條件既已確定不能成就,且 該不成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付款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上開原因關 係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參照)。
(二)關於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結算書、設 備採購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等資為論據,就此,觀諸系爭結 算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擴遷建工程之工程支出所為之協議內容,其中亦有載明開 立支票450 萬元之事,並以「大同預付款拿到立即兌現」為 條件等內容,再者,依上開三方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1頁),亦載明大同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工程合意終止契約之 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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