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孫鈺人
被 告 楊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一一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 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711號),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持訴外 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透過被告向不知名之金主(借款 地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附近)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所簽發交付該名金主之擔保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且上開向金主持上開支票借款50萬元部分,上開支票到期 業經提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乃原告就 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7711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按支票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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