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朱茂松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前董事長 王家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 、第26條 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時,應由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業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5256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 部106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963503597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以,原告對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仍以前董事長王家閱為被告禾聚 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王家閱業已當庭自承 其非清算人,故本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可合法 代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雖於106 年5 月31日 具狀稱待查明被告有無呈報清算程序或選任清算人再行陳報 等語,然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報,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亦無選任被告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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