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葉學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相 對 人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潤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 任狀各1 紙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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