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建小字,105年度,6號
SLEV,105,士建小,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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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被   告 張麗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拆除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作為拆除工程費用;原告於 民國105 年7 月5 日進行拆除工作,拆除過程中,因應被告 要求而變更工程施作範圍,就變更部分,雙方合意以12,500 元作為增加費用;本件拆除工程於105 年7 月26日完成並點 交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3 萬元,餘款47,500元 卻遲不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 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信封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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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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