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劉軒誠
被 告 鄭自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 105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 被告唐志慧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666元及 自105 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受包括被告 在內之八位住戶共同無償委任,而與訴外人楊金燦簽定承攬 契約施作共用外牆之磁磚脫落修復案(下稱甲案),工程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8 萬元,扣除政府補助4 萬元,每戶平 均分攤5,000 元;另其中含被告在內之三戶又施作單側外牆 防水漆施工案(下稱乙案)工程款共計65,000元,三戶各分 攤21,6 66 元。乙案工程並由被告親向楊金燦商討施作工法 與範圍,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先為上開住戶代墊工程款的 全部費用予承包商,再向住戶收取分攤款項,除被告應分攤 上述二案工程款共計26,666元外,其他住戶均已付清。其後 原告屢催被告給付應分擔部分之款項未果,而被告亦曾要求 其他住戶簽署不要驗收的連署,惟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住戶 簽名。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3 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兩案工程,有提供工程施工估價單,經 其本人同意施作。惟甲案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部
份經費補助,然楊金燦所使用外壁磚方塊磚並不符合施工當 時即10 4年12月之國家標準。乙案為單側外牆施作彈性水泥 漆防水工程,楊金燦與被告於現場會勘估價時,被告明確表 示欲施作範圍僅有1.8 米寬、高3 米需進行防水工程,並要 求施工時需先將原牆面進行清潔抹平,惟楊金燦施作範圍超 過約定,且未清除壁面雜物。兩案均未驗收,即支付全部工 程款。又其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35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甲、乙兩案(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施作,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付之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並向被告催討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原告申請核發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補助費 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辯以甲案使用之外壁磚不符合國家標準及 乙案施作有瑕疪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無償受託洽尋施工 廠商並與之簽定承攬契約又於完工驗收後代墊系爭工程工程 款之人,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另被告亦具狀承認系爭工 程之項目均得其同意。又被告亦自認有與承攬人討論側面防 水工程的施作方式,且證人即承攬人楊金燦於本院證稱:「 被告問:為何我的牆面上目前還有釘子沒有上到漆的部分? ,證人答:牆面釘子沒有影響,我已經有上過三次漆,沒有 上到漆的地方,一般施工把釘子拔起來磁磚就會破掉,所以 沒有再拔釘子。」證人又證稱:「被告於施工完畢時主動要 求拆鷹架。」又楊金燦於工程完工後並出具保固書,此有該 保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關陶瓷面磚 產品尚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應施檢驗商 品,陶瓷面磚商品於國內產製出廠或進口時無須向該局辦理 檢驗,但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於市場流 通時廠商仍應依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標示及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詳實標示使用方法、注意及警告事項。經查CNS9737 陶瓷 面磚(71年12月9 日制定,102 年9 月30日修訂)之4.2 : 「依主要用途之區分」,其分類為9 種用途,並有內裝壁磚 及外裝壁磚之分。承上,CNS9737 之5.7 背溝之形狀及深度 :在使用場所之標示中,標示有可能使用於屋外壁面者,其 背溝之形狀及深度,依CNS3299-2 第7 節(背溝之形狀及深
度測定方法)之規定測定,須符合下列規定。」因此該標準 對外牆壁磚有背溝之規定,且依CNS9737 之9.3 使用場所之 標示:面磚須以型錄、說明書等,明確標示是否合適使用場 所之區分。如9. 3(d )「屋外壁磚:大樓、店鋪、住宅等 之屋外壁面。」之標示。依標準法第四條:「國家標準採自 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 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係供廠商作為設計 製造生產之參考;買賣雙方作為契約、交貨、驗收之準則; 消費大眾作為選用產品之基準;權責機關作為執法之引用依 據等。」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9 月20日經標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另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方塊磚使 用位置之業關規定,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1月10日營 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告即定 作人與承攬人楊金燦就系爭甲工程所用之方塊磚,即係由原 告與楊金燦合意之金石牌10cm10cm方塊磚,承攬人依原告 指定使用此款式磁磚,原告依此驗收,此即符合前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函所指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原則,並作為買賣雙 方作為契約、交貨、驗收之準則,故本件使用系爭方塊磚, 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或瑕疪可言。是被告以上開抗辯作為拒絕 給付原告代墊款之理由,應屬無據,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666元 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 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