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503號
SLEV,105,士小,150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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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荷婷
被   告 徐佩君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市場B3停車場內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0,716元(其中含鈑金:1,500元、噴漆:5,7 60元、零件:3,456元),另自10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6 日止,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期間共計10日無法使用,以致於 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7,506元,且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而造成 市場價值貶損15,000元,原告並因上開車禍,支出台北市汽 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5,000元,總計共48,222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部分不爭執,針對維修費 部分零件需折舊,交通費之部分不予理賠,因為原告非營業 用車,折價部分因為原告並未出售,所以只能做參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實際費用單 據、車資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1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716元(其中含鈑金:1,500 元、噴漆:5,760元、零件:3,4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係9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456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8月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46元 (計算式為3,456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3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鈑金1,500元、噴漆5,76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606元(即346+1 ,500+5,760=7,606)。
(2)代步交通費用17,5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進場維修10日,在此期間出門需



另支付計程車費用,請求10日之代步交通費17,506元,原 告雖提出實際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為 證,然依據原告提出鑫利汽車保修中心出具之證明可證系 爭車輛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進場維修8日, 且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金額總計 共12,230元(Uber車資3,000元、扣除105年8月28日之計 程車車資共9,230元),故原告請求12,230元範圍內之代 步交通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3)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為15,000元乙情,經 本院函詢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說明系爭車輛經碰 撞受損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經台北市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以「主旨:函覆 鈞庭士院潔士民同 105士小調字第1235號函示:鑑定AGM-6297車輛車禍碰撞 受損修復後,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多少,鑑定結果如說 明;說明:一、……經鑑定委員核對匯豐汽車汐止廠估價 單修理項目及實地勘查該車修理後情況。前保桿更新、其 餘項目以修理恢復原狀,依該車受損情形經修復後,市場 出售所貶損之價值,認為約影響新台幣15,000元是為合理 行情金額。……」等語,此有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 會105年11月22日回函1件在卷可參,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15,000元之損害。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出售,只能做參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 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5,000元,自屬有據。
(4)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 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5,000元等語,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 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 與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 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06元、代 步交通費用12,230元及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15,000元 共計34,836元範圍內,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836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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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