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研幾
訴訟代理人 施貴陽
被 告 林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山林海大廈(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78元,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5月1日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 2年5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17,358元,業經鈞院103 年士小字第569號判決及103年小上字第56號裁定確定,嗣後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管理 費20,514元,亦取得鈞院核發104年司促字第7194號支付命 令確定,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再 度積欠1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9,982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住 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5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 月17日五度蒙受水患造成被告諸多損害,係因原告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之規定,應就共用部分(即釀災 之大公共排水管)與建商進行點收,而點收時即能發現該大 公共排水管有未按竣工圖之違法施工情形,而即要求建商依 法施作改善,原告業已違法在先,而於未點交之情況下仍接 受保管該大公共排水管之竣工圖說與管線圖說,並依該圖說 聘請維修公司進行維修時,自應早已發現上開未按竣工圖之 違法施工情形,然卻亦未要求建商依法施作改善而釀災,且 再依原告與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電氣、機電、消 防、廢污水、給排水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4項第3款觀之, 更益見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大公共排水管有未依法按竣工圖 施工之情形,而卻放任不管,未要求建商施作改善,更有甚 者,原告所聘請之維修公司依約不就與竣工圖不符之釀災大 公共排水管進行維護保養,簡言之,原告自始即並未就該大 公共排水管有何管理及進行維護保養,而致釀災造成被告諸 多損害之責任乃存在於原告與建商,及未依法審核竣工圖卻 非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機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69號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7194號支付命令、管理費繳費明細、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答辯狀之陳述,對原告主張其積 欠管理費未繳納一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雖於答辯狀內主張其有因原告未就共用部分(即釀災之 大公共排水管)與建商進行點收,亦未有何管理及維護保養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之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明,本院 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已存在可行使抵銷之相關債權 ,抑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權,故原告依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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