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485號
SLEV,105,士小,148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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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   告 曼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靜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訂購合約書 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 燈具材料一批,兩造簽訂材料買賣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 )46,032元,原告收到被告簽回合約後陸續備料生產,但於 105 年10月26日,被告告知已向其他廠商訂購。依材料訂購 合約書第3 條約定,此訂單經雙方蓋章簽認(或)買方支付 賣方價金(代表送審已核可)即生效。故被告應負給付價金 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照片及 材料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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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曼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