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457號
SLEV,105,士小,145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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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王廖庚
訴訟代理人 王曉芸
被   告 曾郁庭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中修繕 費用為43,9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車輛修繕費用 之估價單,改為請求43,5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 頁),則請求總金額亦隨之更異為44,700元,經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 並停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亦遺失不 見,原告估價後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500元(其中工資 為8,000 元、零件為35,500元),及拖車費600 元、安全帽 600 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兩份估價單,先前所提出之估價單 都是零件,嗣後提出之估價單工資過高,按照一般修繕情況



,更換零件都是含工資在內,而且機車修繕也不需要如此高 之工資費用。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B 車遭被告駕駛A 車過失撞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網路擷取 之同款中古機車價格表、雙方對話簡訊內容、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 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43,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8,000 元及零件35,500元,總計43,500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固然提出105 年10月25日慶達機車行開具 、105 年11月16日銘豐機車行開具之兩份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原告既主張依據後者請求修繕 費用,此亦為機車修繕業者所開立,且對照該兩份估價單, 相差僅約百餘元,尚非甚鉅,當可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尚 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後者之工資過高云云,惟修繕費用本因 不同店家而有所差異,且其亦未舉證所述機車修繕時零件均 已包含工資一節,自難認所辯為真,故原告主張依105 年11 月16日銘豐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尚屬有據;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B 車係於9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5 年10月25日)已使用6 年11月又2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5,5 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31,95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546 元,加上工資8,000 元, 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5 46元為必要(計算式:3,546 +8,000 =11,546)。 ⒉拖車費及安全帽遺失共計1,2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 受有上開損失1,200 元云云,惟遍查全卷,原告既未提出因 此受有損失之證據,則其上開所請,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 46元,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未於起訴狀中載 明,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536=19,0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9,028=16,472第2年折舊值 16,472×0.536=8,8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2-8,829=7,643第3年折舊值 7,643×0.536=4,0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3-4,097=3,546折舊總額為:19,028+8,829+4,097=31,954扣除折舊後應為:35,500-31,954=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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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