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李為謙
被 告 張富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逢原告 騎乘635 -KV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177 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原告行駛至水源街2 段與同路段177 巷T 字型交叉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水源街2 段時,被告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不僅B 車因此受損,原告本人亦受有傷害。為此,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10,570元(含醫療醫費:720 元、機車修繕費用: 9,8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元。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 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人車倒地,B 車因此受損且 原告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第191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 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2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
(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 ),B 車之修復費用為9,850 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0月13日為止 ,B 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525 元之 後,應以2,325 元為限(即9,850 元-7,525元=2,3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計算書)。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5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20 元+B 車修理費用2,325 元)。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所載:「第一當事人即 635-KVL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安102-1-2 )」等語可知,
原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故就系爭車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4 元(計算式:3,045 ×30 %=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91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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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0×0.536=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5,280=4,570第2年折舊值 4,570×0.536×(11/12)=2,2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0-2,245=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