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4日再犯本罪,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在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該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 就上揭2確定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僅能認係執行機關 如何執行前揭2確定判決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中1案已先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以,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為累犯之認定,併 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