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小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小蘭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項應增列告訴人何仁豪;㈡附表所示編號1 、2 、5 被害人 欄均應更正為「告訴人何仁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 所為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3,327 元 ,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 卷第28頁、第29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定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部分物品已實際發 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雀巢鷹牌管狀│1瓶 │
│ │煉奶 │ │
├──┼──────┼───────────────────┤
│ 2 │愛之味鮪魚片│1罐 │
├──┼──────┼───────────────────┤
│ 3 │健康低鈉鹽 │1罐 │
├──┼──────┼───────────────────┤
│ 4 │雀巢鷹牌管狀│1瓶 │
│ │煉奶 │ │
├──┼──────┼───────────────────┤
│ 5 │愛之味鮪魚片│1罐 │
├──┼──────┼───────────────────┤
│ 6 │亞培安素青選│1瓶 │
├──┼──────┼───────────────────┤
│ 7 │金門特級高樑│1瓶 │
│ │300ml │ │
├──┼──────┼───────────────────┤
│ 8 │棉花共和國襪│1包 │
│ │子 │ │
├──┼──────┼───────────────────┤
│ 9 │DUSKIN去漬棉│2包 │
├──┼──────┼───────────────────┤
│ 10 │雅芳曬後蘆薈│1瓶 │
│ │凍 │ │
├──┼──────┼───────────────────┤
│ 11 │明奇蜂蜜蜜麻│1包 │
│ │花 │ │
├──┼──────┼───────────────────┤
│ 12 │明奇黑糖蜜麻│1包 │
│ │花 │ │
├──┼──────┼───────────────────┤
│ 13 │盛香珍無調味│1包 │
│ │腰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