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0行前段,應補充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時間為「同日凌 晨2 時58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3年 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