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5年度,81號
CYEV,105,嘉簡聲,81,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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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徐玫慧
相 對 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嘉簡字第 3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前段(關於參拾貳萬元)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 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附帶上訴裁判費 │ 5,1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備註: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13,350元(5,400+│
│ 2,820+5,130),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8│
│ 2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530元(13,35│
│ 0元-2,820元=10,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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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