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日結
被 告 陳日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即中林段 188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宿有爭議。系 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於民國58年間所興建,當時未辦保存登記 ,依本院102年嘉簡字第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00.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現使用人均為原告 ,係兩造之父親將該甲、乙部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右側」或「甲、乙部分」)分配給原告取得,且上開部分有 獨立出入門戶,有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自為獨立所有權 。被告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登記面積達到165.62平方 公尺,但其中如上述之甲、乙部分(合計109平方公尺)應 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2年度嘉簡 字第7號),該案審理中於102年5月1日經承審法官會同大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坐落處進行測量,之後製成複丈 成果圖(即上述判決附圖),兩造斯時均表示對測量結果無 意見,該案中法院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 駁回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未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2年 12月10日委託劉淑惠代書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大林地政事務於103年1月21日登記被告單獨所有,並核發 建物所有權狀。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嘉簡字第7號案件中主張「伊當時將工作所 賺之薪資交由其父親建造房屋,惟究竟出資之總金額為多少 ,其並不清楚,而該房屋由其父親統籌處理,並雇用工人所 建造」等語,惟被告若只委請家父興建房屋,為何總出資金 額會不清楚?又為何是由家父雇用工人?且依常理若被告為 原始起造人,則水、電等應由被告所申請,但事實上並非如 此。故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常理,被告絕非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之時未辦保存登記,故應由起造人為所 有權人,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客觀上由父親所興建乙節,並無 異見。原告主張父親已分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甲、乙部分給 原告,與事實無違,然被告竟然將上開部分建物一併登記給 所有權人,自非合法,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所有 權。
㈢、退萬步言,即使認為系爭建物於兩造父親生前未辦理保存登 記,故無從生前自行分配。本案若無從證明兩造父親是預立 遺囑,將系爭建物右側分配給原告,但其過世後遺產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告絕非唯一所有權人,被告上揭登 記行為,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74年間原告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被告 及訴外人陳日隆買下來,但拍賣範圍只有土地,並不包含系 爭建物。
2、系爭建物是兩造父母58年間承造,建築完成後左側是被告居 住,右側是原告跟父母親同住,父母親於58年5月申請電力 公司電錶,被告一顆、原告一顆,兩造間中其他的兄弟姊妹 有些是分在中林里50號,陳日隆分在50號之1前棟,後棟就 是系爭建物,所以系爭建物是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後來因 為原告住在外地,所以用母親的帳戶轉帳,電錶還是都在原 告名下,自來水錶是60幾年才設的,在父親名下,另一顆水 錶在被告名下,父親去世後再過戶給母親,母親之後說自己 年老就過戶給原告,是在去世前很久就過戶了。3、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他出資承造云云,但系爭建物是58年建 築完成,蓋房子要1、2年時間,被告是35年出生的,假設56 年開始蓋,那時被告才21歲,根本還沒有當兵回來,要如何 出資承造房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父親分配給陳日隆(老三)、被告陳日 源(老五)以及原告陳日結(老七)3人共有之土地上(即 分割前中林段461之1等地號土地),兩造父親分配土地後, 由被告出資、兩造父親找人來蓋屋居住,房屋蓋好之後,因 為房屋是被告出資所有,所以在58年間即由被告具名向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報請登記,設定房屋稅稅籍,系爭建物之稅納 稅義務人一直是被告,被告也繳納房屋稅迄今。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日隆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嗣因原告積欠債務其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
拍賣。74年間拍賣程序進行當時,因為拍賣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所以建物被認定與債務人即原告無關 ,沒有一併查封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結果由被告 及陳日隆2人一起出資應買。原告因為欠債土地被拍賣之結 果,已經與此筆土地沒有任何關聯,更沒有任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及外觀。原告根本未曾居住使用過系爭土地及 建物,其原本居住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但是 卻將戶籍刻意設在系爭建物即「中林50-1號」,因為原告未 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於103年07月10日由大林戶政事務所 辦理查催核實之後,逕行遷出完竣。
㈢、早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未被拍定前,原告 就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拍定後,原告更沒有任 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然而原告藉口回家探視居住在系爭建 物中之母親,而後即將一些雜物堆置在房屋公廳右側(即民 間所謂虎邊之屋簷騎樓下),且在土地上蓋了一間簡易廁所 以搭蓋棚架並一直強占,但是因為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 內部,所以被告基於兄弟之情,以及其藉口回家探視母親之 情,不以為意。不料,原告竟在母親去世之後,以其不當強 占屋簷騎樓以及簡易廁所、棚架占用土地之事實,要求被告 要給付房屋代價,否則放話未肯清除遷出妨礙被告土地之使 用。被告迫不得已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訴訟,業 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100簡上字第107號、101年 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
㈣、系爭建物雖是由兩造父親找人興建,但是是被告出資委由父 親找人興建,且房屋蓋好之後,即由被告於58年9月20日以 所有人之身分去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報請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兩造之兄弟姊妹不僅有兩造2人而已,為何眾多兄弟姊 妹均未出面主張系爭建物是遺產、是父親出資建築、應由兄 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繼承?此乃因為其他諸多兄弟姊妹大家都 心知肚明,知道房屋是怎麼來的,房屋是屬於被告所有。㈤、本院102年嘉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之訴,係以被 告舉證不足為由,並未否定被告是所有權人,如果系爭建物 不是被告所有而是其父親所有,被告就不會以自己為所有人 的意思去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登記,照一般民俗情形就是因 為被告是房屋所有人,才會去辦理稅捐登記。系爭建物原本 只有一個電錶是以被告名義申請,後來被告結婚用電較大, 才分成二個電錶,一個以父親名義、一個仍是被告名義,父 親過世後改為母親名義,後來原告自己把母親名字的電錶改 成他自己名下,原始電錶的設置人不是原告,不能因為電錶 的變更就認為原告有所有權。被告否認父親分配給原告右邊
房子的這種說法,系爭所有房屋稅都是由被告在繳納,右邊 房子的水電費用也是由兩造母親的存摺去扣款,一直到他們 母親過世前,都是由母親存摺帳戶扣繳。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 地號土地(同段461之3至之7)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兩造及兄長陳日隆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嗣於74年間 法院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日隆取得(其 等應有部分因而擴張為各6分之1(1/9+1/18))。上開數筆 土地於101年間在本院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100年 度訴字第671號),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中林段461之1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辦妥分割登 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58年間興建完成,多年來 未辦保存登記,然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至大林地政事務所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 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 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有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6576 號函附申請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所興建,依本院102年嘉簡 字第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乙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現使用人均為原告,係兩造之父親將 該甲、乙部分分配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固具提出本院 102年嘉簡字第7號判決及附圖、確定證明書、74年9月4日民 事執行處函、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年12月5日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又本院102年嘉簡字第7號判決附圖乃測繪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上甲、乙部分建物,並無從證明上開建物為原 告所有,判決理由中也未曾提及原告為甲、乙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人,僅係否認被告對甲、乙部分之所有權。㈢、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嘉簡字第7號遷讓房屋之訴, 該案審理後認定:【系爭建物(中林50之1號房屋)之原始 建築人為該案原告陳日源之父親,而非該案原告陳日源】等 情,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兩造間前案已認定系爭建物原 始出資建興人為兩造之父親,自應受前案認定事實之拘束, 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將系爭建物右側分 配給原告使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原告所謂受父親「分配 取得」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贈與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並不生效力,則原告如何可能取得系爭 建物右側所有權?原告另主張為預立遺囑云云,然遺囑為要 式行為,原告為提出任何遺囑為證,豈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右側之所有權人乙節,顯難認為真實。㈣、然而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 述,則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應為兩造父親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 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上述,系爭建物屬兩造 父親之遺產,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均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於 103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登記為 被告【單獨所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請求 命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 行,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