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呅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 其代理訴訟,有該分會民國105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N -006之審查表 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 案號:105年度嘉 簡調字第554號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