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715號
CYEV,105,嘉小,715,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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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郭添誌
被   告 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月及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批,原告依指示陸續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4,221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18,018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3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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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