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鈺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順家,於 訴訟中變更為黃啟澤,業據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4 月15日嘉市警法字第1042500430號函、104 年嘉 市警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4 年11月3 日檢勤字第1040000744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所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侯安 定、林嘉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侯安定、林嘉 模;復於105 年5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於105 年8 月3 日 具狀追加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126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侯安定、林嘉模 於100 年12月2 日指示原告安排訴外人江松庭向訴外人邱創 達購買毒品,以供其等破獲販毒案件充當績效,原告為其等 之線民,出於無奈而配合安排,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屬檢察官未查明真相,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8號、100 年度偵字第8839號起訴原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侯安定、林 嘉模施壓脅迫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必須自陳毒品轉讓與警方 無涉,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審理時未調查警察是 否挑唆犯罪,僅依原告陳述及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以101 年 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認原告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終還原告清白,自調查至審 理期間長達1 年,原告均活在恐懼驚嚇之中,身心受創,最 高法院認定警方對本件挑唆犯罪行為有實質之支配關係,其 挑唆犯罪為可歸責於國家之行為,原告因侯安定、林嘉模挑 唆犯罪,受到偵查及一審有罪之判決,於偵查中,承辦檢察 官曾於101 年間指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小隊長翁俊能,至原告當時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中國石油溶 劑廠之工作地點拘提原告,將原告帶回住處搜索,再帶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原告原受僱於義元 水電工程行,當日因遭警拘提,即被老闆解僱而失去工作, 其他人也因此知道原告遭到警察調查,造成原告工作權、名
譽權受損害,此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誘捕偵 查」之故意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賠償精神慰 撫金36萬元;又上開刑事案件原應為不起訴,檢察官起訴、 上訴、法官誤判,形同冤獄,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屬檢察官、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法官承辦上開刑事案件,均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6 萬元;另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無罪後,原 告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應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104 年1 月22日為時效起算 點,故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上開刑事案件乃被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接獲原告所提供情資,而計畫逮捕,確無 授意誘捕偵查之情事,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所審認「本案乃線民王鈺庭挑唆邱創達 交出毒品,再由王鈺庭拿取毒品交付江松庭,江松庭給付現 金1 千元予王鈺庭,2 千元予邱創達完成交易,此情節雖由 王鈺庭先行提議,然獲林侯二人首肯答應」,是既係由原告 提議,當知日後必遭偵查及審判,況林嘉模、侯安定復未查 緝提供情資之原告,則原告之自由或名譽權豈受到損害;況 該案件發生於100 年12月間,斯時原告顯已知悉所謂「誘捕 偵查」始末,及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 遭偵查,則迄至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始向被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因其自 知有損害時起,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101 年間指揮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翁俊能至其工作地點執 行拘提,及其住處執行搜索,造成原告工作權、名譽權遭受 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侯安 定、林嘉模「誘捕偵查」之故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1 年 7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8號、100 年度偵字第8839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認原告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翁俊能等人曾於101 年5 月9 日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位於嘉義市○區○○○村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如認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 警員之偵查作為造成其工作權、名譽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 早於101 年5 月9 日即已知其工作權、名譽權受損害之事, 應於2 年內請求賠償,自不得以嗣後始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 判決無罪為由延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茲原告迄至104 年 2 月24日始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嘉市警法字第10425004 3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對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以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抗 辯,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翁俊能及調閱勞保投保紀錄,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 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 檢察官、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被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均不法侵害其權利,查該檢 察官、法官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時,分別係擔任追訴、審判之 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該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侵 害其權利時,須該檢察官、法官就其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其所屬之機關請求賠償之,然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該 檢察官、法官於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其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 追加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