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保險簡調字,105年度,2號
CYEV,105,嘉保險簡調,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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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保險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曹智翔
法定代理人 曹正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 元(即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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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