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5年度,31號
CYEM,105,嘉秩,31,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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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
被移送人  邱昶天
      楊國洋
      邱顯樺
      陳信瑋
      侯盈志
      葉柏良
      郭振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0 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6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人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 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7人,涉嫌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聚 眾共同砸毀被害人毛聖鑫所有AKZ-52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詢據被移送人邱昶天等7 人皆坦承上揭犯行 不諱,復有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邱昶天等7 人 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移 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7 人雖均坦承有於行經前揭案發地點時, 發現被害人毛聖鑫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憤而持 球棒砸毀系爭自小客車等語。然查,被害人毛聖鑫於警詢中



自述系爭自小客車遭破壞時並不在場,且對方毀損車輛後即 離去,嗣後他才走出屋外查看等語,參諸被移送人邱昶天楊國洋邱顯樺陳信瑋侯盈志葉柏良郭振益等人於 警詢中均陳述僅持球棒破壞車輛,但並未表示將與他人鬥毆 或欲向特定人尋釁之情事,準此,案發當時被害人毛聖鑫既 未在現場,被移送人亦無與他人鬥毆之意圖,事實上現場亦 無第三人可與被移送人鬥毆,足認被移送人等7 人雖有毀損 他人之物意圖,但主觀上欠缺與他人鬥毆之犯意。從而,被 移送人等人共同砸毀被害人毛聖鑫所有AKZ- 5288 號自小客 車之行為固有不當(至於毀損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由被害人 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然渠等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7 人 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7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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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