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莉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被 告 彭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原 告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威公司)擔任司機,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負責機場接送事務。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客戶 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9,531元;並駕駛系爭車輛,與 訴外人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117,451元;此外,被告並有多次違反交通法規行為,致系 爭車輛遭行政機關開立罰單,罰鍰共計9,73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共計 156,72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就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並無意見,此部分之賠償金 額,亦為刑事判決緩刑之條件;而被告於原告辰威公司工作 ,原告本應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請求被告負擔修車費用, 並無道理;罰單部分,違規行為確實為被告所為,惟原告曾 稱其扣除被告薪水用以支付罰單,因此未給付被告薪資;另 兩造曾於勞資糾紛中成立調解,但原告先行違反調解內容, 故先前成立之調解內容應認已不算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辰威公司擔任司機期間,侵占辰威公司 款項29,531元;被告並於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 法規,遭開立7張罰單,分別為104年9月7日闖紅燈之罰單( 金額2,700元)、104年9月18日超速之罰單(金額3,000元) 、104年9月28日行駛路肩之罰單(金額不詳)、104年10月 21日違規使用霧燈之罰單(金額不詳)、104年10月30日超 速之罰單(金額3,500元)、104年11月25日超速之罰單(金 額1,600元)、104年11月2日闖紅燈之罰單(金額2,7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舉發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辰威公司款項29,531元等情,業經被 告自認,是原告辰威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17,451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辰威公司遭行政機 關開立罰單,罰鍰金額共計9,7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舉發 通知單為證,上開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姓名均為原告辰威公 司,而通知單上載之金額其中5張共計為13,500元,另為2張 金額不明,惟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9,739元,並經被告自認 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均為被告所為等情。是原告辰威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辰威公司罰鍰金額9,739元(原告此 部分聲明僅為9,739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給付被告薪水,並稱原告將被告薪水用來繳納被告罰單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勞資調解紀錄為證,惟上開調解紀錄業經被 告自行否認該調解內容之效力,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以薪資繳納上開罰鍰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告辰威公司任職期間,侵占辰威公司款 項、違反交通法規致辰威公司遭裁罰,已如上述,故本件原 告辰威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276元【計算式: 29,531+9,739=39,276】。 ㈤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均係侵害原告辰威公司之權利,原告林 宥辰僅為原告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莉之配偶,難認被告 上開行為有侵害林宥辰之權利,林宥辰復未提出法律依據及 證據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原告林宥辰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辰威公司39,27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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