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329號
OLEV,105,員簡,329,201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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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施存樹
被   告 施欣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票據為被告之母親林秀貞向原告配偶黃月珠借錢所交 付,原告之配偶拿原告帳戶內的錢借給林秀貞,原告配偶 再將系爭票據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本 具有流動性。
三、林秀貞自民國102年底起即向原告借款,原告配偶黃月珠並 交付款項,於105年始發現林秀貞係以人頭票詐騙原告畢生 積蓄1,000多萬元,林秀貞亦認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103號)。 四、104年間林秀貞要求將其所持向黃月珠借款所交付之其中3 紙支票由代收銀行抽回,林秀貞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做為抽出原借款3張支票之還款來源。按支票為流通 證券,其轉讓方法得為背書或交付自由轉讓,林秀貞為抽 回待交換之3張支票而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是原 告為善意且合法取得票據,原告並非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
五、支票為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 須負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毋庸證明票據原 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欠缺,而對抗善意執票人。 六、被告與原告並非票據上之直接當事人,原告是票據上的善 意受讓人,應受票據法上的保障,且非金錢上的借貸當事 人,被告意圖卸責移轉焦點,逃避發票人應負的責任甚明 。
七、原告是開水電的,否認被告有清償61萬元。晟毅有限公司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都不是原告之公司。
八、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原告何以執有系爭支票,被 告全然不知,故被告否認並抗辯有自原告收受61萬元之情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等須返還、支付或給付61萬元之待 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款與其他資金往來之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102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未提 出相關事證並使法院達至蓋然性之心證程度使本院足認其 執有系爭本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法院自應逕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 ,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詳加說明其如何有交付借 款予被告之情,被告又如何須依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原 告全然未有舉證以明其實。本件實有舉證責倒置而需由原 告加以舉證。
四、本件原告倘為系爭支票之票載受款人,則於原告舉證證明 曾交付61萬元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拒絕給付票款。
五、又倘原告係系爭支票之被背書人,因原告謂其係直接由其 配偶逕為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是原告自屬以無對價之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則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其不得享有優於其配偶之票據權利。就此,因被告 已將他人交付於己之支票三紙交由原告之配偶兌現。故原 告配偶既不得就被告已對其清償借款之事對抗被告,取得 不得優於原告配偶所享票據權利之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準此,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六、原告取得票據時,知道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應 屬惡意取得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黃月珠),前手與 被告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 項,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10,000元之 支票3紙,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影本 為證,被告對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關係,抗辯倘原 告為受款人,原告應舉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以向被告請求 票款,否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系爭3張支票 之發票人為被告,被告之母親林秀貞之前向原告配偶黃月 珠借款曾經交付票據,嗣林秀貞拿被告此三張支票要求黃 月珠換回其之前之三張票據,此三張支票係一起過來,來 時受款人為空白,黃月珠將系爭3張支票先交給女兒施宜甄 ,施宜甄在其中二張支票受款人處簽名,並在三張支票上 背書後去代收,因退票,施宜甄又將票據交給原告行使權 利乙節,業據證人黃月珠到庭證稱屬實,並有支票正反影 本可稽,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對原告不得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被告又抗辯原告以無對價之方式自其配偶 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已向原告配偶清償此筆債務,故原 告不得優於其配偶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 出第一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 請兌付票據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影本為證。原 告則否認被告已經清償,並否認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主張 借款被告母親的錢是原告的錢等語。查被告抗辯已經清償 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支票 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支票存款簿存根 等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係 ,故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黃月珠到 庭證稱林秀貞來向伊借錢時,借給林秀貞的錢是原告的錢 ,故將此三張支票交給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此三張支票交 給原告,等於是還錢,由原告再跟被告要,原告去向被告 要錢,就不會跟伊要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並 非無對價。又原告取得票據時,即便知悉黃月珠與被告間 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仍不等於惡意取得票據,蓋票據本屬



無因性,且黃月珠與被告亦非直接前後手,本不需有原因 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或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委無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之發票人 責任,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被告另請求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查系爭三張支票之受 款人或背書人為何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必 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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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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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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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20日 │250,000元 │鹿港信用合作│DA0000000 │105年8月29日│
│ │ │ │社埔鹽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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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2日 │200,000元 │同上 │DA0000000 │105年9月2日 │
├──┼───────┼──────┼──────┼─────┼──────┤
│3 │104年11月6日 │160,000元 │同上 │DA0000000 │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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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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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