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5年度,341號
OLEV,105,員小,3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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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潘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 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54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 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昌慶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賴吳月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1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擦撞,致系爭乙 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1,4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70元 ,折舊後為9,906元,另工資費用18,8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故系爭乙車實際修復費用為28,70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系爭乙車受損照片、系爭乙車 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 局105年10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3644號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分 別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乙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昌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 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2,670元,而系爭乙 車之出廠時間為102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0月31日,其使用時間為1 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906元【 計算式:22,670元×(1-0.369)×(1-0.369×10/12) ≒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 部分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9,906元,堪認有據,另工資費用 18,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28,706元【計算式:9,906元+18,800元=28,70 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賴吳月霞駕駛系爭乙車行經 肇事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車禍,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賴吳月霞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 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 認被告與賴吳月霞應各負10分之4、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較 為允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繼受訴外人賴吳月霞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11,482元【計算式:28,706×0.4=11,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482元範圍內,即屬 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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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