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邱玉冰
訴訟代理人 王坤同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何慶榕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採光罩,以及編號C 、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噴漆點內之爬牆虎及植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約1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 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所)履勘現場,經草屯地政所就原告主張之拆除標的位置 、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採光罩,以及編號C 、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噴漆點內之爬牆處及植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 聲明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相鄰 。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甲地上搭建、栽植系爭地上 物,顯已妨害原告系爭甲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甲地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願依附圖之測量結果移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等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甲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甲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計算式 :1.59+1.26 =2.85】,而系爭甲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1,000 元,酌定以31,350元【計算式:2.85×11,000 =31,350】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