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司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明、吳柏漢、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
、吳孟超、吳孟羽、游阿銀、游國憲、吳昭慈、陳深淵(歿)、
陳毓麟、陳毓秀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投簡美 民安105投司簡暫調字第100號函檢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調解 聲請書繕本並通知相對人吳柏漢、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 、吳孟超、吳孟羽、游阿銀、游國憲、吳昭慈、陳毓麟、陳 毓秀就該函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明有無調解意願,倘逾期未 陳報,本院將視為相對人無調解意願,惟相對人吳柏漢、吳 育政、吳育涵、吳育宗、吳孟超、吳孟羽、游阿銀、游國憲 、吳昭慈、陳毓麟、陳毓秀逾期迄未回覆,亦難以期待其等 人實際到庭調解,又本件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事件,需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調解,而本件相對人吳國明現設籍 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對相對人吳國明之通知既需於公示送達,則聲請人顯然無法 達成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分案之可能。綜上,可認為本 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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