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56號
NTEV,105,埔簡,5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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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國讚
      翁子閔
      翁芷裳
      翁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黃勳燦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劉國讚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 …E …F …G …H …J …J'黑色連接點線;原告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所共有坐落同段9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 …B …C'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劉國讚(以下合稱原告翁子 閔等4 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翁子閔翁芷裳、翁慧 芳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 -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之共同所有人,原告劉國讚 則為同段8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6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B 地)之所有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被告所有 同段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43-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C 地)相鄰。而系爭A 地、B 地、C 地於民國104 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原告翁子閔等4 人主張其 所有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經界線,應如附件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 J 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下稱系爭黑色點線)等語,而被 告則辯稱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C 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M'--N--P-- Q--R-- S --S'紅色連 接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所示等詞,致生本件界址爭議 。原告主張之系爭黑色點線即係按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測定 系爭A 地、B 地與系爭C 地間之經界,最符合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固於102 年10月22日向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就系爭C 地分別與系爭A



地、B 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下稱系爭102 年間鑑界)並埋 設界樁,所埋設之界樁現況位置即系爭紅色虛線所示,而系 爭102 間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亦經原告翁子閔劉國讚、訴外 人即系爭A 地之前所有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農林公司)蓋章簽名。惟埔里地政所就系爭102 年間鑑界之 測量結果因僅以系爭C 地及相鄰土地為施測範圍,未如重測 係以整段為施測範圍,所以系爭102 年間鑑界之結果雖與系 爭黑色點線均係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但系爭102 年間鑑 界之測量結果應有誤差。且一般人民就相鄰土地間之真實界 址位置無從知悉,亦無法認定埔里地政所所為系爭102 年間 鑑界之對錯,故原告翁子閔劉國讚係善意信賴埔里地政所 之測量結果方簽名於上,並不能以此歸責於原告翁子閔等4 人,亦不可因此限制原告翁子閔等4 人就系爭A 地、B 地本 有之所有權利。今兩造就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 之界址位置仍有爭執,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翁子閔等4 人所有之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之界址如系爭黑色點線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翁子閔等4 人於100 年12月間取得系爭A 地 與B 地之所有權,而系爭A 地、B 地之前所有人均為臺灣農 林公司。系爭A 地、B 地與C 地曾於102 年10月22日進行系 爭102 年間鑑界,系爭102 年間鑑界所得之界址位置埋有界 樁,界樁之位置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且載明系爭102 年間 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亦經原告翁子閔劉國讚、被告及臺 灣農林公司簽名確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情形, 不容原告翁子閔等4 人事後翻悔,是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 系爭C 地之界址位置應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又系爭102 年 間鑑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 地、C 地間之界址線, 與系爭A 地、重測前鹿篙段9010 -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 呈一直線,而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L--M連接紅色虛線所 示,可見系爭A 地、B 地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紅色 虛線。且於104 年9 月23日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記載系爭C 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238.96 平方公尺,如以系爭黑色點線認定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 爭C 地之界址,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C 地之面積大幅減少。 又被告於渠所有之系爭C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與系爭 A 地、B 地、C 地間之界址有相當距離,若以系爭黑色點線 認定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則將生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A 地、B 地之結果等詞。並聲明:確認原告翁



子閔等4 人所有之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之界址如 系爭紅色虛線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翁子閔等4 人主張系爭A 地為原告翁子閔翁芷裳、翁 慧芳共有,系爭B 地為原告劉國讚所有,系爭C 地則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向埔里地政所就系爭C 地分別 與系爭A 地、B 地間之界址申請系爭102 年間鑑界並埋設界 樁,所埋設之界樁現況位置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系爭102 間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業經原告翁子閔劉國讚、臺灣農林公 司蓋章簽名;系爭A 地、B 地、C 地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生有界址爭議等節,業經原告翁子閔 等4 人提出系爭A 地、B 地、C 地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地測字第105000 5552號函、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 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翁子閔等4 人另主張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 間之界址如系爭黑色點線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 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 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而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之所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 判斷之。界址重測之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當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 為其認定標準,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系爭A 地、B 地與C 地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惟因兩造於上開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 C 地間之界址位置意見不一,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遂就系爭A 地、B 地、C 地間界址作成裁處結論 ,而原告翁子閔等4 人就上開裁處結論仍然不服等節,業經 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土地爭議 調處圖說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為證。原 告翁子閔等4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後,本院遂於 105 年4 月6 日會同原告劉國讚、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 鑑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A 地、B 地分 別與系爭C 地間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置,及被告所指於 102 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現況實地 位置為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A 地、B 地及C 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南投縣魚池鄉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 ,施測系爭A 地、B 地、C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 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為考量 整體繪製之需要,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 果第3 項至第5 項認為:㈢系爭紅色虛線係被告所指於102 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實地位置;㈣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比例尺1/12 00 ) 設定系爭A 地、B 地、C 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香茶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J'則為系爭黑 色點線及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兩造主張 之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面積分 析表等情,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0日函附之 鑑定書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本院審酌 系爭黑色點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重測後香茶段地籍圖( 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 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 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A 地、B 地、C 地於104 年辦理重測時之圖根點,並參酌系爭A 地、B 地及C 地附近 界址點、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且相較於系爭紅色虛 線係埔里地政所於系爭102 年間鑑界時,就舊地籍圖上記載 之經界位置先為測量放樣並設置界樁,時隔2 年許於105 年 4 月6 日時方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界樁現況位置再為收 測測量而言,因未經反覆為放樣、收測之測量行為,且無界 樁現況位置變動之因素,應屬更為精確可信。又如以系爭黑 色點線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相較於登 記面積而言,系爭A 地減少101.80平方公尺,系爭B 地則增 加15 .29平方公尺,系爭C 地則減少147.93平方公尺;若採 系爭紅色虛線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則



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A 地減小200.53平方公尺,系爭 B 地亦減小178.95平方公尺,系爭C 地則增加145.05平方公 尺等節,此觀諸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即明。 足見如以系爭黑色點線為界址,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雖均受 有較登記面積減小之不利益,但減小之數額亦尚屬相近,且 系爭B 地僅較登記面積為小幅增加;不過若以系爭紅色虛線 為界址,則將造成系爭A 地、B 地較登記面積分別均大幅減 小近200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C 地卻受有較登記面積大 幅增加145.05平方公尺之利益而言,以系爭黑色點線為界址 方對系爭A 地、B 地及C 地之既有權益影響較小且更屬衡平 。況於系爭102 年間鑑界時,埔里地政所就系爭C 地於舊地 籍圖上之實測面積以電子求積儀測量後,面積僅有3073.08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埔里地政所調取之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 足見系爭C 地之實測面積本來便較登記面積為小,此結果與 上開以系爭黑色點線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 址後之測量結果相符,亦可佐證系爭黑色點線應較符合系爭 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真實位置。且系爭紅色 虛線所示之界樁,雖係埔里地政所於系爭102 年間鑑界後依 舊地籍圖上繪載之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位 置所為設置,但上開界樁位置之圖形經國土測繪中心收測後 ,與舊地籍圖竟無法套合乙節,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 7 月18日致電並傳真至本院回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回報意見傳真紀錄影本、法院囑託鑑測 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初稿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益見系爭紅色虛 線所示界樁現況位置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A 地、B 地分別 與系爭C 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綜上,應認以系爭黑色點線 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亦即系爭A 地與 C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 …B …C'黑 色連接點線,系爭B 地與C 地間之界址則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C'…D …E …F …G …H …J …J'黑色連接點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A 地、B 地與C 地曾於102 年10月22日進行 系爭102 年間鑑界,系爭102 年間鑑界所得之界址位置埋有 界樁,界樁之位置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且載明系爭102 年 間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亦經原告翁子閔劉國讚、被告及 臺灣農林公司簽名確認,而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情形 ,不容原告翁子閔等4 人事後翻悔,是系爭A地 、B 地分別 與系爭C 地之界址位置應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等語。惟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 。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 有所明文。然因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涉及 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 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 之拘束,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是本不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況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應係指相鄰土地間之現況使 用人因長久相鄰使用關係,就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共識下所 為指界,重測機關因此尊重相鄰土地使用人之共同意見及使 用現況,以現況使用人之指界位置為認定界址位置之優先考 量因素而言,例如相鄰土地長久以圍牆、波坎、溝渠為使用 現況之區隔,而相鄰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指其為界址者。經查 ,被告曾申請系爭102 年間鑑界,委請埔里地政所就舊地籍 圖上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位置實地設置 界樁,原告翁子閔劉國讚、被告及臺灣農林公司就記載上 開界樁位置之複丈成果圖亦已簽名於上乙節,固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惟 上開簽名應僅係就埔里地政所為測量結果及設置界樁位置為 確認,並非系爭A 地、B 地、C 地之土地所有人就界址位置 主動指界後,埔里地政所再依指界位置設置界樁之情況,應 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之意旨 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⒋被告複辯稱系爭102 年間鑑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 地、C 地間之界址線,與系爭A 地、重測前鹿篙段9010 -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呈一直線,而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 圖L--M連接紅色虛線所示,可見系爭A 地、B 地與系爭C地 間之界址應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等語。惟查本件如附件鑑定 書所示之測量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參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所作成,相較於舊地籍 圖所示系爭系爭A 地、C 地間界址線與系爭A 地、重測前鹿 篙段9010-13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相對位置,應更為可信, 是自不能單以舊地籍圖所繪載之界址線位置認定系爭A 地、 B 地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應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固復辯稱於104 年9 月23日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記載系爭C 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238



.96 平方公尺,如以系爭黑色點線認定系爭A 地、B 地分別 與系爭C 地之界址,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C 地之面積大幅減 少等語。惟土地面積之計算,係土地之界址先為確立,後方 依確定之界址計算之結果,此觀諸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面 積分析表註2 後段記載:「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 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為準」等文字即明,是登記面積之增減 故得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之一,但仍應斟酌與土地界址 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且以系爭黑色點線為系爭A 地 、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相較於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 址而言,對系爭A 地、B 地及C 地之既有權益影響較小且更 屬衡平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雖以系爭黑色點線認定 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之界址,將使被告所有之系 爭C 地之面積大幅減少,仍不足以影響以系爭黑色點線為系 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無理由。
⒍被告末辯稱渠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與系爭A 地、B 地、C 地間 之界址有相當距離,若以系爭黑色點線認定系爭A 地、B 地 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則將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 地、 B 地之結果等詞,並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60頁)。惟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之測量方法為 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所為轉繪計算,並非埔里 地政所再就系爭建物之位置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上乙節,觀諸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日期為「免予測量」及附註第 2 點即明,是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作為渠辯稱系 爭建物應與系爭A 地、B 地、C 地間之界址有相當距離及系 爭建物未逾越系爭C 地界址等語之論據,已有疑義。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黑色點線為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 爭C 地間界址。爰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逐一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 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 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 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是被告 上開辯稱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為系爭紅色 虛線乙節固不可採,然被告就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所為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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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