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純伶
法定代理人 陸彩雲
吳定國
相 對 人 林汶萱
特別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程
一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姿儀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調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汶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汶萱係未成年人,其母 死亡,其父目前因中風在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中,無法合法代 理出庭答辯,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少 護字第141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前揭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姿儀為相對人之姊姊,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且林姿儀亦當庭表示願意為相對人之代理人,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林姿儀於前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