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林天雄
林天勇
林謙和
林詠盛即林天凉
劉林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富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富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富廣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天雄、 林天勇、林謙和、林詠盛、劉林香蘭、林秀霞及林天逢為被 告,嗣撤回被告林天逢之訴,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 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8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1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富廣前於94年 3 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日盛銀行核發使用在案,詎林富 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日盛銀行如主文一所示之金額; (二)林富廣另於94年3 月3 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 並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富廣至95年9 月28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二所示之金額,嗣經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 法移轉原告。林富廣於97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未聲明拋棄 繼承及限定繼承,應就林富廣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上開變 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知林富廣有向原告借款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本票、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資料、林富 廣(已於97年12月9 日死亡)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05 年9 月22日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416號卷第4 頁至第21頁 、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 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 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 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經查,被告係林富廣之兄弟姊妹,林富廣於97年12月9 日死 亡前,戶籍雖設與被告林秀霞同處(即雲林縣○○鎮○○里 ○○路000 ○0 號3 樓),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日盛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其上由林富廣於94年2 月24日申請時填寫現居 地址係雲林縣○○鎮○○路000 號3 樓,均異於被告之戶籍 地,足見林富廣並未與被告同住之情形。再者,兄弟姊妹間 咸少過問財務情況,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兄弟姊妹感情 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向金融機構 借貸負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 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且以原告於系爭債務發生 後10餘年始向被告求償積欠款項,又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告 並未舉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於林富廣死亡繼承 時,可得知悉上開現金卡借款及貸款債務存在等情事。故本 件被告因未與林富廣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 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而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林富廣之遺產範圍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依法相符,堪認可 採。則林富廣死亡時既未與被告同財共居,實難苛求被告應 知悉林富廣對外之債務狀況,是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限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富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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