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38號
PKEV,105,港簡,13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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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3 年9 月19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未償 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 息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3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僅清償本金145,000 元,及至105 年2 月12日止 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55,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貸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及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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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