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227號
PKEM,105,港簡,22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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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許証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 年度少調字第311 號裁定,送台中少年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91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 滿。又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 件詐欺案件、1 件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 15日、3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105 年 3 月31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106 年5 月19日)。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在陳性嘉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的住處,以 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察於同年月30日18時50分左 右,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檢驗各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然於105 年10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函復被告於當日供出毒品來源時 ,該來源已經該署偵辦中(本院卷第18頁),從而,尚不能 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事實, 在此一併說明。㈢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假釋中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參酌其自述 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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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